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文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岱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文宏於民國99年間已入監執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自應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岱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2月),聲明異議人就此同一罪名、判決、刑期竟分別受兩次執行,足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明顯錯誤。又聲明異議人已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約7年,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聲明異議人已晉升為第三級,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獄方為聲明異議人執行正確之刑與行刑累進處遇公平性。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任意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者,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之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8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6月19日;復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6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2月17日,二案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月21日保外就醫至105年5月20日返回,再於106年4月12日保外就醫,期間因保外就醫未回監獄遭通緝,於113年5月13日通緝歸案,此期間刑期順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岱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岱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45號執行指揮書(乙)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自99年9月6日起入○○監獄執行約7年之久,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已晉升第3級,應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1.執行期滿當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如應接續執行他罪,則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2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2.註銷本署113年5月13日(逮捕日:113.5.8填具之乙種執行指揮書及桃園地檢101年執更己字第2634號之1指揮書,換發本件指揮書,判決書沿用。3.受刑人保外就醫自104.
01.21至105.05.19止計485日;自106.4.12至113.5.12(113.5.13轉執行)止計2588日,共計3073日,此期間刑期順延。4.本件係桃園地檢己股113執更緝95號囑託代執行案件。
」則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已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接續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自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㈣至聲明異議狀內另指稱對沒入保證金抗告部分,並非對檢察
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