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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霍威軍相 對 人 韓元承

余蔓雅韓閔竣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111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113年附民字103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今年詐欺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因相對人丙○○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甲○○、丁○○為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為清償就學貸款經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擔心其還款能力及意願,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丙○○對其詐欺,致其受有3百萬元之損失等語,惟參諸卷附之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其事實雖有提及聲請人於本案前經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而陸續交付財物之情形(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然並無認定相對人丙○○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既遂犯行,而係認定相對人丙○○於本案之民國113年1月30日14時許詐欺取財未遂,本案既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丙○○之詐欺未遂犯行受有損失,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難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人丙○○、甲○○、丁○○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釋明,本件非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