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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世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世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盧世皓,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尤其屢犯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而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曾羈押73日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8頁),得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