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孟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孟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受刑人蔡孟緁(下稱受刑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詐欺案件,罪質有別;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20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112年2月8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始終否認犯行,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返還竊得之手機或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22時許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