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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家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356字第113901359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判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B裁定編號4至7所示之本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應就B裁定與A判決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1日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356字第11390135970號函覆:「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而予以否准其請求,則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A判決、B裁定所示之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2月4日(即A判決之確定日),該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既俱為104年間,已在該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二者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以其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4年12月22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劃分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而作成B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應就B裁定與A判決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主張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有A判決及B裁定,三者接續執行,其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1年1月,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避免過度評價本質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自與恤刑、有無過度評價等無涉。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A判決與B裁定得更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違反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侵害其恤刑權益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