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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夏彩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592字第11390732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彩晴(下稱受刑人)之罪行都是施用

毒品及販賣毒品,而依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其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且販賣對象均有重疊相同之人,合計販賣對象係3人,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甚微,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大相逕庭。又係因檢察官分別追訴、法院分別審理致施用毒品3罪先行判決確定,而導致該施用毒品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5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無法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當初若合併由同案法官審理、判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所定的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高達27年。

㈡受刑人所犯9罪中,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施用毒品5罪,均係集中於短期間所為之小額犯行。

而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以及所反映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之施以矯正期間是否過長,致違反刑罰必要及有無違反刑罰經濟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始屬妥適之裁量。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忽略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之說明,A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B裁定僅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30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A、B裁定有過度簡化,而非重新就上述各重要事項為考量,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㈢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

集中於短期間所為之小額犯行,在個案中,因僵化的法定刑,已嚴重限縮法官針對不法情節的量刑空間,法院實無從依據毒品之量、販賣次數、金額是否暴利、販賣對象等,具體且清楚之劃分出刑度,即無從依據不同類別規範對象予以不同處理,亦有違實質平等原則。行為人原本被定之刑度已然偏重,考量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加之刑罰經濟效益遞減、痛苦遞增,以及復歸社會之需求,A裁定實不宜採曾定應執行刑加總(1年加上25年,即26年)略減之作法,而以宣告刑最長期18年,即已足矣。

㈣本件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5年6月,加上B裁定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已趨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30年,A、B裁定未就受刑人多次犯罪之動機、緣由、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於受刑人人格、性格評價的罪責相當原則之判斷,以及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等酌定應執行刑之事項予以考量。亦即,必須詳為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而遞增,過度長期之有期徒刑,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以及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等情狀。就如此長期之應執行刑,更有聽取受刑人意見之必要,始能就上述各審酌因素妥為考量,並符合正常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乃主張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6,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A、B裁定所示各罪,於113年5月6日具狀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就上開A、B裁定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法處理,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592字第113907321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由形式上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

月7日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60、62頁)。而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B裁定所列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0月21日),B裁定所列數罪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2年10月21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因檢察官分別追訴、法院分別審理致施用毒品3罪先行判決確定,而導致該施用毒品3罪無法與A裁定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㈣另上開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及1年6月,合

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A裁定未就受刑人多次犯罪之動機、緣由、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於受刑人人格、性格評價的罪責相當原則之判斷,以及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等事項予以考量,有違實質平等原則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謂: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加

上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長達27年,已趨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30年,就如此長期之應執行刑,有聽取受刑人意見之必要,始能就各審酌因素妥為考量,並符合正常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云云,惟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固增訂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A、B裁定係分別於106年8月7日、103年12月31日即已作成,並無上開規定溯及適用之餘地,是原裁定法院裁定時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尚不得指為違法。從而,倘受刑人猶認其聽審權應受憲法保障,應另行依非常上訴程序或向憲法法庭聲請救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