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被 告 陳棋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廉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引用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時均未選任辯護人陪同,並有遭誘導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廉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以確認各該廉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是否與被告供述之真意相符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1項所定「於審判中」要件係於71年8月4日增列(第2項於96年7月4日增訂時,亦比照第1項明定「於審判中」要件),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基於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該「於審判中」要件在解釋上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且「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並已陳明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廉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之目的,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且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又本案雖已於113年5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但仍未移審脫離本院繫屬,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名稱 1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廉詢錄音(影)光碟 2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影)光碟 3 被告於111年2月9日廉詢錄音(影)光碟 4 被告於111年2月9日偵訊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