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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信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2

罪)、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之罪名有異,然各該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重複非難性高;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2罪) ⑵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7月、8月 ⑵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⑴110年5月17日、110年7月1日 ⑵110年8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0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3月04日 備註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