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維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日前發現設籍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民國69年12月)門牌編釘錯誤,以致司法訴訟文書,包含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之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聲請人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致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回復原狀,更定確定裁判日期,關係被告初犯、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69條提出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㈠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期間係指法定不變期間,即當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0年6月9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為寄存送達,嗣被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0年7月1日確定,此經調取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稱本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書均送達錯誤
,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卷第239頁)。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址,且被告亦遵期到庭等節,有本院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2月3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卷第105、128至1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卷第84、96至102頁背面)。另觀諸被告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中關於委任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位址一節,亦填載為中和市○○○○區○○○路00號底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卷第39頁),顯見該地址確為被告收受送達之處所,被告確能收受通知,因而能遵期到庭,要無被告所指「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送達處所因門牌編釘錯誤致不能送達之情形。準此,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乃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泛以上情,聲請回復原狀並更定裁判確定日期云云,自屬無據,難謂可採。至被告所指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情形等節,洵屬刑罰執行問題,非本件裁定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受刑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其徒憑己意,泛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