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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凱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數罪,遭定3個應執行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下稱B案)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C案),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注意其尚有其他案件未確定,將先行判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後案重罪確定後無法與前案重罪數罪併罰,亦即以A案附表編號1之罪為最先判決日為基準,致A案附表編號2-23罪雖與B案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卻因屬不同組合,導致無法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A案附表編號5-19、21之罪與B案附表編號5-24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案時間均在民國104年5-6月間,尚屬密接,且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似,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若實質累加刑罰定應執行刑,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亦與量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發生衝突。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所受刑罰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若將A案附表編號1之罪(該罪業已易科罰金)單獨抽出,而編號2-23之罪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應更為有利。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又聲明異議人今年已48歲,尚有年邁母親、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其充滿悔恨,更於案發時向檢警、法官坦承一切犯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恩典,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恐無法再復歸社會,亦違背數罪併罰立法之恤刑本旨。懇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見解,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准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復歸社會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評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就A、B、C

案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否准其聲請,且因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受刑人亦得就該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

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難認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⒈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A、B、C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4年6月及6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131號卷第6-16頁反面)。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A、B、C案之定刑裁定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就A案定刑裁定,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3年12月23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就B案定刑裁定,檢察官則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5年7月6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就C案定刑裁定,檢察官亦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6年8月19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即據以接續執行前揭三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⒉經核檢察官於106年聲請A案時,A案之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各罪,所示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23日之前所犯;至B案之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4年5月5日至105年7月1日,皆在如A案之定刑裁定上述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3年12月23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案之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6日之前所犯,依法無從與A案一併定應執行刑。詳觀A案於106年3月31日經法院裁定當時,B案編號2至24均尚未確定,依我國所採執行刑規範立法模式,其基本法理在於刑罰目的並非全面執行受刑人經宣告之「應有刑度」,而是從既有宣告刑中擇定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制裁內容,以期經由該適當之應執行刑罰,達成特別預防、填補受侵害法規範秩序(應報目的),甚至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復歸目的),而受刑人已於106年1月17日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前所為A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仍有利受刑人就其本身及各該犯罪綜合審酌獲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以便其盡速完成相關執行及折抵而復回社會,如要求檢察官須就受刑人所有審理中之案件均已確定始能進行聲請定刑,反而不利受刑人。故檢察官就A案及B案所分別進行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所為首次判決確定日期之選取,並無恣意之處,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受刑人所犯如A、B案之定刑裁定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依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恣意選取首先確定判決之處,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稱將A案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抽出,編號2-23之罪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節,與刑法第51條之規定未合。

㈢按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

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律所定的犯罪行為情節相稱,不得過苛。即微罪微罰(處拘役、罰金);輕罪輕罰(處3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重罰(處3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因此,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查:受刑人A案附表編號5-19、21之罪固均與B案附表編號5-24之罪,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然A案編號5-19、21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及同年0月間,B案編號5-24犯案時間則均為104年5-6月間,時間相隔至少9個月以上,並無有其主張密接、整體重複性高。詳觀A案編號5-19之偵查案號為103年偵字17933號於103年11月28日偵結起訴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審理,編號21部分偵查案號103年毒偵字3040號於103年10月21日偵結起訴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B案編號5-24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於105年3月26日偵結起訴繫屬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497號,於106年8月22日審結(以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案之犯罪期間則為105年9-11月間,可見受刑人之A案、B案販賣毒品於上開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悛悔惕勵,猶然再犯B案、C案;衡諸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係兼保護國民健康之社會、個人法益。但受刑人卻再三犯之,即使偵審在案仍不能嚇阻其個人犯罪,而不斷侵害上揭法益,A、B、C案上述編號各販賣毒品罪應各自評價,A、B、C案所為各自定刑後之刑度,已給予相當之折減,復參酌事後矯正受刑人的必要性,A、B、C案所為定應執行刑度與受刑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及販賣毒品行為所生的危害甚重、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再犯之責任非輕,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A、B、C案所為各自定刑後,受刑人就該三定刑接續執行,尚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其過苛之處,以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殊不能認有何「特殊例外情形」足以更異A、B案之定刑裁定一事不再理效力之處。

㈣綜上所述,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難認有恣意濫用裁量之處,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所提A、B案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及以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求,應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