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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仁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取得上開法庭光碟後,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故依法向貴股聲請交付民國113年5月21日及113年6月25日法庭審理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查: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乃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審判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於113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2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