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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宥誠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衡情本件被害人眾多,積欠金額龐大,復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此積欠大筆債務及刑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意出國出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非長的時間内,犯下本案詐欺取財多罪,且積欠眾多被害人金額,上情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尚未受本案羈押前均有準時到庭接受訊問,並無逃避責任,反而積極寫信請求家人至看守所會面,討論籌措金錢事宜,以尋求日後得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更多次於被害人等面前誠懇道歉,顯然並無逃亡之虞或為避免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畏罪之情事,倘仍將其予以羈押,亦無助其親自籌措款項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況被告於原審法院本得受諭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惟實係因當時覓保無著,而遭原審法院認仍應予以羈押,現被告之家人有意願出面協助其交保,並己籌措相當之保釋金,如予其交保亦有助其自行在外籌措款項以擬定具體之還款計畫,且尚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於特定時間至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是本案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諸常情,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審酌本案情節,被告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仲介服務報酬,利用客戶對其信賴,編造各種話術使被害人一再陷於錯誤而繼續支付款項,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復偽刻建商印章虛偽製作憑據,嚴重擾亂不動產交易市場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高達20人,被害所得更達7,091萬68元,僅償還400餘萬元,於原審審判期間並未再有償還被害人之情形,其龐大犯罪所得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清償賭債,耗用殆盡,其犯罪情節與主觀上之惡性難謂輕微,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即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暨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復考量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至被告雖經原審法院曾准予被告以繳交保證金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加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