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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 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乙字第25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吳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入監服刑,本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徒刑期滿,旋因另案(即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案件,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8年度執乙字第254號,應予更正)續執行羈押,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期間定刑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執乙109執聲他74字第1090000424號函文認不符定刑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已分別論刑之數罪,聲明異議人並未前因已執行終結即回歸社會,仍因後案接續羈押於看守所,且持續執行另案刑期至今,不合於定刑規定之情狀,請妥適解決聲明異議人分別論罪、分開服刑之不公情況,以符合公平、公正等原則,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8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本應於108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然聲明異議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前經本院於聲明異議人執行期滿出監日之108年7月15日起裁定羈押3個月,後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復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之罪,且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8年7月14日(羈押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合計123日以折抵刑期)等情,有本院押票、前開各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54號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4、50、68、74號等案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54號核閱無訛。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裁判而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核無不合。至聲明異議意旨中所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執乙109執聲他74字第1090000424號函文部分,係為針對抗告人曾於109年6月17日所提聲請狀中疑義部分為相關說明(見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4、50、68、74號等案號卷第164頁),並非就本件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自非前開法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