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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宏駿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宏駿(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歷次審判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全部犯罪經過,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無任何避重就輕之情事;且本案已於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於羈押期間已有深刻悔悟。被告家人於解除禁見後,更是經常接見,顯見被告有正常家庭,有家人的愛羈絆,應無逃亡之可能;且此次羈押迄今已讓被告深受教訓,絕不敢再犯,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該病症除有言語紊亂狀況外,更有產生妄想、幻覺等情形,時常感受被監視、跟蹤、迫害、思想被控制或入侵,及看到、聽到或感覺到不存在的事物或聲音,因而無法分清幻覺與真實之界線。入所前,被告每周均須至台大醫院或萬芳醫院施打針劑治療,且被告已多次於監所內發病,有情緒不穩、出手攻擊主管,至需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等情,源於被告經收押後,雖有按時服藥,但因缺乏受被告信賴之精神科醫師持續追蹤、治療病情,病情更加惡化,倘續以羈押,無法保外就醫接受長期配合信賴之精神科醫師治療,將致其身心無法承受,產生不可逆之永久傷害,請衡酌上情,准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尤以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之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被警查獲時扣案毒品數量非少,且本案所涉案情之嚴重程度遠超被告以往所犯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卷第57至61頁),難謂無逃亡之可能,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卷第221至225頁)。惟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被告所患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三)況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