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涂皓鈞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339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涂皓鈞(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部分宣告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10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行(10罪),因已徒刑執行完畢,本即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剩餘之附表編號11至20涉犯詐欺等罪犯行(共33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2月至5月間,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2月23日;B裁定中各罪犯行之犯罪日期在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1月7日,是A、B裁定本得抽出重新搭配改組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將導致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定刑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上限30年。又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犯行被分拆於A、B裁定定應執行刑,惟前開涉犯詐欺罪犯行之犯罪日期密接甚至有所交錯,若將前開詐欺罪犯行分拆於A、B裁定定應執行刑,恐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以致悖離恤刑目的之情形,誠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受刑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1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3394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B裁定重新定刑,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9月11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3394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上開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共41罪、編號19至20所示2罪
,曾經裁定、判決分別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雖已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前開各罪由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6月23日)之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酌定受刑人所犯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另上開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所示之罪、編號4至6所示3罪、編號7至8所示2罪、編號9至16所示8罪、編號17至24所示共22罪,曾經法院分別判決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2年10月、6年10月、3年2月、6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由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7日)之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酌定受刑人所犯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
是受刑人依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21年2月確定在案,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3月,有A、B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A、B裁定雖合計已逾30年以上,惟此係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而本院審酌上開A、B裁定既已確定,且
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前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五、本件已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無另行重組之必要:
㈠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上述。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另以: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受刑人抗告意旨亦以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已逾30年,認其符合該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之例外情形而提起聲明異議。
㈡惟法院依個案審視有無特殊事由得以重組時,此乃例外情形
,且依個案之具體狀況,必須有「重組之可行性」,始有斟酌餘地。自不能因被告反覆、重覆犯多罪,經法院依法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多個定應執行刑裁定累加計算超過30年,法院還要想方設法去推翻各個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使其接續執行之情形亦不得逾30年,此並非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甚明。基此,本院本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闡述使精神,細繹本案A、B裁定,認無重組之必要,析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A裁定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並
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方法院107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被告於執行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1年1月時,執行檢察官就此之已執行部分當會予扣除。則被告於接續執行本案A、B裁定時,實際上並沒有執行會超過30年的問題(計算式:11年1月、21年2月,合計32年3月;再扣除3年8月,為28年7月)。
⒉又被告就本案B裁定其應執行刑為21年2月,有向最高法院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該裁定之記載,被告於本次抗告理由已提及:「又伊先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不知日後得否請求檢察官與本件罪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假設兩者不得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則伊須執行本件有期徒刑21年2月及另件有期徒刑11年,刑期合計高達有期徒刑32年2月」一節。而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理由為「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2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為公平及妥適之裁定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至受刑人所犯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之實質競合數罪,得否合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以該等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為斷,然倘其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本院卷第35-37頁)。是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不服B裁定時,其理由已說明B裁定有充分衡量並予受刑人適度折扣及恤刑優惠,且特別說明受刑人無其他各罪應重定應執行刑之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再定其應執行刑。是就以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對B裁定之抗告理由,本院應予尊重,且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推翻B裁定之既判力。
⒊又受刑人除上開本案之A、B裁定外,尚因另犯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6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見本院卷第31-34頁。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受刑人除A、B裁定要執行外,還有C裁定之1年6月刑期,則受刑人係長期反覆、一再犯罪經法院審判後,先後判處多罪應受刑事處罰,因其狀況複雜,並非所有的罪刑都可以定應執行刑,而且各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接續執行」,在此情況之下,多個定應執行刑裁定累加刑度會超過30年,此並非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不得逾30年」情形。換言之,受刑人之A、B、C裁定均係已確定有既判力之裁定,且該3組定刑裁定已予受刑人相當恤刑優惠,自不容受刑人事後一再以定刑裁定累積相加會超過30年為由而主張要重新定刑。否則如此反覆循環,執行檢察官及定刑法院永無寧日。⒋再依受刑人所主張之重組方案,即將A裁定編號1至10之10
罪抽離,因該10罪之犯罪日期皆在101年11月7日之前,多數集中在101年7月,又曾經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本即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裁定編號11至20等多罪詐欺之犯罪日期在104年2月至5月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另B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則為103年11月至106年6月,個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1月7日,故可將A裁定編號1至10之10罪抽出,重新搭配重組而定應執行之刑;且B裁定中亦包含多件詐欺罪,而B裁定詐欺罪之犯罪時間,與A裁定所示編號11至20之詐欺多罪,犯罪日期更為密接甚至交錯,如拆分於兩個應執行刑中分別定刑,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以致悖離恤刑目的,誠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7頁)。惟如前述,A裁定編號1至10等罪已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A、B裁定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本會扣除,實無如聲明異議理由所指將此已執行完畢部分另行抽離後,再將A、B裁定重組之必要。況A裁定編號1至10等罪雖曾經臺中地院107年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嗣後,A裁定編號1至18等罪又另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是最初就A裁定編號1至10等罪之定刑裁定,亦因其後與他罪重新定刑而失其效力(即台中地方法院107聲字第92號裁定)。且A裁定編號1至10等罪與A裁定其餘各罪(即編號11至20所示各罪),符合法律所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由如受刑人所主張再加以抽離另與B裁定重組之理。而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本件受刑人在監執行尚可藉累進處遇等相關奬勵措施而縮短刑期提早出監或報假釋。再如前述,受刑人還另有C組裁定之刑期,故其有期徒刑之執行總刑期將逾30年以上(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部分),乃其長期反覆時實施犯罪之結果,並非法院多個定應執行刑裁定累加所致甚明,受刑人實乃倒果為因。綜上,受刑人所主張之重組方案,需抽離已執行完畢部分,而該部分本來就會於執行時加以扣除,且該已執行部分(即A裁定編號1至10之10罪,最高刑度為1年6月,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占A、B裁定之小部分而已(按:A裁定編號11至20共計33罪,最高刑度為2年4月;B裁定共計38罪,最高刑度為5年。),自形式上而言,亦不認為此部分剔除後再重新定刑(即就A裁定編號11至20之33罪,加計B裁定之38罪,合計71罪。
),即可明顯縮減刑期。再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案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32年3月,扣除受刑人所主張之已執行3年8月部分,重組後之部分(即A裁定編號11至20部分及B裁定之全部),再從行定應執行刑時,其上限為30年,加計上開所扣除之已執行部分為33年8月,亦未較重組前之32年3月更為有利至明。是受刑人所主張重組方案並不可行且無必要。
六、綜上說明,本件定刑之A、B裁定既已予受刑人適度折扣及相當優惠,且均已確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仍認本案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一事不再理例外情形,且受刑人所主張上開重組方案並無必要且不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