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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郁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第三期乳癌後,經醫師評估被告應每3、4週進行化療1次,預計化療6至8次後,再評估化療進度擬定後續診療計畫,被告於113年2底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後,於000年0月間進行頭部腫塊切除手術及住院,其後並於同年5月接受乳房切除術,目前需持續接受放射線治療及每3週1次標靶治療。因癌症治療後遺症甚多,被告時感頭痛、頭暈、連續發燒數日,身體狀況甚差,實在無法到庭進行開庭程序,請准許停止審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同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本法第294條第2項乃是基於人道精神,於被告因生病不能行動時,由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而同法第298條則是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有礙正義的實現與司法公信。由此可知,訴訟案件的早日審結攸關刑事正義的實踐,則被告是否因疾病不能到庭,法院自應參酌相關醫療證明以為判斷,尚不宜寬認。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3日收受本件後,被告即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因病不能到庭,本院基於人性尊嚴與人道精神,直至113年6月4日始定期,預定於113年7月9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被告不到庭亦得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於113年6月4日即具狀聲請停止審判,並於同年6月24日具狀解除律師委任、就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請假。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於113年5月28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續將接受6週的放射治療,預計至8月中旬,並進行每3週1次的標靶治療,總計36週。由此可知,被告將於8月中旬結束放射治療,其後被告即得於接受標靶治療、對生活與工作影響較小的間隔時間到庭,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不足以認定有因疾病不能到庭的事由,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