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AI FUN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於遭檢警緝獲後,對於有搭機將藏有海洛因的行李飛抵臺灣等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的表示。由此可知,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使案情晦暗不明的危險,被告應已無禁止通信、接見、受授物件的必要,請解除對被告的禁止通信、接見及受授物件。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本件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的必要之理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年4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她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茲因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且本案已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30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的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