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劉邦俊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邦俊(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遭警方逮捕,惟員警並未依法將被告移送並執行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卻違法蒐集被告強盜等案件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以外之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相片之證物),並於99年11月26日16時30分方將被告及上開證據資料移送至法院,已逾24小時之期限,其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定程序,其所移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嗣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因將違背法定程序而有瑕疵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另依憲法第8條、第22至24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8條之4、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31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因違反法定程序而有瑕疵,應不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中被告認為上開證據資料中之相片證據容有疑義,故依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並說明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疑義,則本案性質上應屬聲明疑義之範疇(本院分案誤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稱員警並未依法將被告移送執行其毒品另案有期徒刑1
年1月等語,然深究其書狀內容,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因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檢附原確定判決之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98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書各1份,顯非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或科刑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而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所爭執,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之指摘,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自非本件聲明疑義程序所能審酌。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