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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森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原漏載,業已補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及罰金新臺幣22萬元,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於審理期間聲請合併審理但未獲准,所犯洗錢均屬同一行為之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因誤信網友而觸法,會改過向善幫助弱勢,懇請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