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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承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

二、受刑人莊承澔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