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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民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間假釋出監,嗣因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嗣因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法務部為此重新審核受刑人之上開假釋撤銷案,並於109年12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5560號函作出維持繼續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受刑人不服提出復審,再經法務部以110年3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1920號函駁回,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677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撤銷法務部110年3月4日書函,再就受刑人不服之前處分之復審予以駁回,受刑人對法務部110年3月4日書函及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及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確定,基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顯已有執行不當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准裁定停止繼續執行假釋殘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節堪可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認前開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違反人身自由

,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已就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定,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正停止審理中,有上開各裁定及憲法法庭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自應待最高法院重新審理再做出裁定,其遽以同一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重複聲請之情。況受刑人已持相同理由向本院就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重覆向本院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