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柏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士檢迺執卯113年度執聲他584字第11390215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000號案件執行,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中小女兒目前2歲半,因早產導致眼睛疾病,陸續自113年1月4日經醫院檢測有遠視500度,同年4月9日經診斷雙眼外斜視、散光、弱視,已影響學習能力,走路常跌倒,醫師建議盡早安排矯正手術;考量受刑人將有4年2月不能返家,已從速安排於113年5月27日住院翌日進行「眼外直肌肉毒桿菌素注射手術」。若受刑人依士林地檢署指定上開期日執行,配偶需獨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適逢小女兒需接受眼睛矯正手術,恐疏忽照顧其餘2名子女,遂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4月,檢察官卻未考量受刑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否准其聲請,顯有不當,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延後執行等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因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000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以113年4月16日士檢迺執卯113年度執聲他584字第1139021560號函覆否准聲請(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並提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住院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惟法院所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有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之職責;受刑人既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自屬有據。至於受刑人雖以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照顧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其所執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各款規定不符,則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參酌前揭所述,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