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黃智賢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所稱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將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智賢代償人民幣16萬元債務部分列入犯罪所得,顯與上開定義有違,且與海洛因毒品案件無因果關係。又人民幣8萬部分係為購買冷凍芋頭用以掩飾海洛因及愷他命,均為海關扣押沒收,並無不能沒收之虞,在判決確定後亦未發還受刑人,倘因沒收銷毀再以無法追徵為由對受刑人宣告沒收,顯然係對受刑人二次懲罰。受刑人服刑10年有餘,因假釋考量表將犯罪所得列入考量項目,將受刑人與共同被告間之代償債務及運費支出均列為犯罪所得,顯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黃智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元、人民幣捌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分以其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至受刑人上開聲明疑義意旨所指該案判決將代償共犯陳錫奇債務人民幣16萬元及購買冷凍芋頭8萬元作為掩飾毒品之運費,列為「犯罪所得財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應屬判決適用法規當否之範疇,而非聲明疑義程序所能救濟。
從而,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