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健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75號、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健程(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4年9月。惟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有更多裁量空間範圍,較有利於受刑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及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18號、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1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曾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照辦理,為該署所否決,嗣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2號以無管轄權之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為此就高檢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及移轉案件之指揮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促請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循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處理原則,准予依受刑人前開所請之附表組合,考量犯罪日期集中於103年4月至000年0月間,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斟酌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獨立執行,就A裁定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前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年9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4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尚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18號、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㈢末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稱其原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經高檢署函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嗣經該署以113年度2月5日桃檢秀甲106執更1961字第113901662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故一併對高檢署將其聲請案件移轉桃園地檢署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云云。惟高檢署僅係將本件受刑人所請事項函轉桃園地檢署辦理,並未否准受刑人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上開說明,高檢署「函轉」桃園地檢署之舉,即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前詞,或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或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均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四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日 103年5月24日 103年5月24日 偵 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102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1510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1510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12月5日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1510號 105年度台上字 第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6月11日 104年10月16日 105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40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30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96號
編 號 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5日 偵 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1510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 第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96號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附表(B裁定)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5日 104年9月25日 偵 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 第1758號 105年度上訴字 第1942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1月27日 105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 第2447號 105年度上訴字 第19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57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