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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西宗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郭育正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育正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西宗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西宗(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郭育正(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之被害人,得為聲請訴訟參與,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爭執原審認定之罪名,指陳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被訴罪名中既有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再者,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至3頁),並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