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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敬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稱,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敬堂(下稱異議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即因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違憲,於新法修正實施前,懇請先予執行異議人所犯他罪之109年度執助壬字第12894號之1、第12894號、12895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

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於87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39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後,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執行指揮書,於108年7月16日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再接續執行109年度執助壬字第12894號之1、第12894號、12895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前開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關於異議人前開案件之主刑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雖異議人主張: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

餘刑期25年,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違憲,應先執行其他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惟查:

⒈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5項揭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⒉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違誤。

⒊是以,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違憲,應先執行其他指揮書之刑期,實有誤解,尚難准許。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