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宏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宏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宏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9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將該函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謝宏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2日 000年0月間至102年6月止 108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9月6日 109年6月10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0月5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10月12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32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 4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2月(5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8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3號 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