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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立民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6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略以:高檢署之「附表」共有3件聲請定執行刑,其中2件,與前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重複,請問上述之「前裁定」是否廢棄?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03-204頁)在卷可稽。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參酌前開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共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種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