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請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19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擔任收水角色,核屬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並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寡,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未於本院函詢時所定期間內,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表可佐(本院卷第205、207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4、20327、210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3年3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6號(已執畢)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⑶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27、210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5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119號」,應更正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