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志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丙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13年執助丙字第158號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未扣除強制戒治期間,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丙字第1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3年2月23日起算刑期,又受刑人於113年2月22日經警逮捕,於113年2月23日始解送執行,應予折抵刑期1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10月21日,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另案於109年5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有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參酌上開說明,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丙字第1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與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分屬二事,依法自無以扣抵刑期,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