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助鎮字第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強(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直至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而上開竊盜案件之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與另案之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又受刑人於106年6月3日因假釋獲准而出監,於107年5月23日遭裁定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至今,然依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及同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受刑人自92年10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直至109年1月6日始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24日,業已逾13年多,足見本案追訴權及行刑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消滅,並無再為執行殘刑(包含有期徒刑2年6月)之必要,因此受刑人主張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應與受刑人於另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相互折抵消滅,並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鎮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因受刑人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撤銷改判,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於93年1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執行強制工作,於93年7月21日入泰源技訓所,嗣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其免予繼續執行;而本件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受刑人遂於96年6月28日入監服刑,直至106年6月3日受刑人因假釋出監,然其於107年5月23日因故遭撤銷假釋確定在案,而於109年1月6日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24日,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鎮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殘刑,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