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貴香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貴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自113年6月11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貴香因罹患癌症,即將進行化療,日後將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因資金較為拮据,需前往香港處理恆生及匯豐銀行帳戶,將香港資金匯回臺灣,同時也擔憂身體因病持續衰弱,想趁尚有體力之際,將國外事務處理完畢,之後恐無體力出國,甚或化療失敗,徒增後人困擾。從而聲請人願繳交保證金,聲請解除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聲請暫時解除期間見11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狀所更改內容)。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案件,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恆生銀行電子郵件、匯豐銀行電子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尚非無據。本院經詢問檢察官意見,並審酌聲請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暨目前二審審理中之訴訟進度,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經宣告之刑期,其聲請出境之期間長短、願提出之保證金數額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3年6月1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㈢、若聲請人遵期於113年6月10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