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瑞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竹檢云制113執聲他385字第11390167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瑞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裁定)。上開三定刑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6年(4年10月+10年2月+11年=26年)。㈡受刑人所犯之多數罪與重罪,經割裂為上開三裁定分別定刑,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政策目的,致受刑人受到客觀上顯不相當之過苛刑罰,侵害受刑人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14號裁定意旨,認應符合更為裁定之例外情形。倘以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B裁定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C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重新組合為「組合1」,另以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重新組合為「組合2」,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與已執行完畢之A裁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客觀上顯然比A、B、C三裁定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蓋因「組合1」與「組合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由同一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及重罪為完整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評價,另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裁定,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且無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以及憲法所要求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刑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組合1」與「組合2」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24日竹檢云制113執聲他385字第1139016795號函(下稱執行指揮函)否准之。㈢與受刑人相同情形者,亦有法院裁定准許依各該受刑人之請求重組搭配更定應執行刑之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1596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1053號、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112年度聲字第2116號、本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等裁定皆是。綜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函,諭知應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云云。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聲請就上開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B裁定之附表編號5之罪、C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重新組合為「組合1」,暨就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重新組合為「組合2」,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上開「組合1」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該組合中C裁定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院(即100年3月11日判決之99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判決),又上開「組合2」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該組合中B裁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院(即97年6月27日判決之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96年5月25日」(即B裁定之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6年5月25日之前,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9各罪,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13日至97年5月4日期間,C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1各罪,犯罪日期為97年1月10日至97年7月14日期間,均在96年5月25日之後,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斟酌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9及C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1各罪後,認亦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另行擇定「97年5月26日」(即A裁定之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17日」(即C裁定之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相對最早裁判確定基準日,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A裁定及C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認A、B、C三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受刑人顯有過
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符合更為裁定之例外情形,並主張A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B裁定之附表編號5之罪、C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8月22日)以前,而得併合處罰(即「組合1」);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則另定其應執行刑(即「組合2」),並與A裁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云云。惟查:
⒈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標準,同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上開案件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96年5月25日」,已如前述。然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1」所示各罪,除B裁定之附表編號5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11日)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13日至97年7月14日期間,均在「96年5月25日」以後,已與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為此,檢察官於該執行指揮函說明:「台端上開聲請狀聲請就部分案件另行組合並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惟其中97年9月11日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28號強盜罪案件,經查其犯罪日為95年10月11日(按即B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係在98年執更字第1354號(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之第一罪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日(95年5月25日)(按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前所犯;又台端所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97、1389號、98年審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66號等罪(即100年執更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各罪)(按即C裁定附表各罪),其犯罪日均在97年之後,均係在…96年5月25日之後所犯。故經核台端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且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再者,若依受刑人主張之「組合1」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
限為24年9月(計算式:9月+10月+6月+7月+7月+8月+6月+10月+8年6月+C裁定之11年=24年9月),下限為8年6月(即B裁定之附表編號5之罪);「組合2」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之上限為1年11月15日(計算式:2月15日+6月+6月+9月=1年11月15日),下限為9月(即B裁定之附表編號3之罪)。而將「組合1」、「組合2」之上限與A裁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27年1月15日(計算式:24年9月+1年11月15日+5月=27年1月15日),如此組合,反而比原A、B、C三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26年),多出1年1月15日,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
⒊復審酌「組合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共14
罪)、強盜罪(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1罪)、侵入住居罪(1罪)、準強盜罪(1罪)、傷害罪(1罪)、恐嚇取財罪(1罪);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至97年7月14日期間,各行為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9月。考量其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鬆散,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本難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較高之寬減;況A、B、C三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40.5月(計算式:5月+9月+10月+6月+7月+7月+8月+6月+10月〈以上為A裁定〉+2月15日+6月+6月+9月+8年6月〈以上為B裁定〉+6月+3月+1年+10月+9月+10月+10月+9月+2年4月+1年2月+3年〈以上為C裁定〉=340.5月),其定刑後之寬減比例約為91.6%(計算式:
26年×12月÷340.5月≒0.916),再以此寬減比例計算依「組合1」、「組合2」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組合1」為22年8月(計算式:〈24年×12月+9月〉×0.916≒272月=22年8月),「組合2」為1年10月(〈1年11月15日=23.5月〉×0.916≒22月=1年10月),復與A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4年11月(計算式:22年8月+1年10月+5月=24年11月),此與A、B、C三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僅相差1年1月(計算式:26年-24年11月=1年1月),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舉各級法院裁定准許更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形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