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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君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吳麗英就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莊君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君(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吳麗英法官為本案合議庭之陪席法官。惟吳麗英法官前於另案被告黃子桓、郭大順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案件,下稱前案)擔任陪席法官,並於前案判決理由欄敘明認定黃子桓、郭大順與林挺及嘉登博雅公司(即業一部門)之業務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即為前案判決所載嘉登博雅公司「莊副」、「莊副總」,實際上等同吳麗英就自己前已參與審理案件再為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爰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吳麗英法官迴避。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會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於下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因係「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故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從而即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該個案之審理、裁判,此乃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吳麗英法官為本案本院合議庭擔任陪席法官。然另案被告黃子桓、郭大順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55號判處黃子桓、郭大順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罪刑,嗣黃子桓、郭大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撤銷改判黃子桓、郭大順罪刑確定,並於前案判決理由欄敘明認定黃子桓、郭大順與林挺及嘉登博雅公司(即業一部門)之業務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而吳麗英法官於前案合議庭亦擔任陪席法官,有上開二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惟徵諸前案認定黃子桓、郭大順與林挺及嘉登博雅公司(即業一部門)之業務人員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郭大順、林挺等人共同違反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事實高度重疊。復考量前案於判決理由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黃子桓、郭大順與林挺及嘉登博雅公司(即業一部門)之業務人員(包括判決理由所提及之「莊副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質評價,而本案檢察官復主張該案之「莊副總」即為被告(見本案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37頁),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吳麗英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可能形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產生預斷,自難以期待其公正審判,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吳麗英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㈢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