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GUSTINUS BONG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裁定令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嗣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並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以返回印尼陪伴母親、祭祀亡父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審酌後裁准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嗣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臺,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被告入境簽證可考。又被告雖返台時間晚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末日(即113年4月15日),然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確曾返回台灣,然因移民署認被告居留證逾期而拒絕被告入境,此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小隊長與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遭遣返後旋立即申請觀光簽證而於113年4月18日返回臺灣,此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為憑,上開逾期返台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逃匿之意思,況被告現已返回臺灣地區,是以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被告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