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効亮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効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効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3罪,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雖非密集、間隔約4年餘,然重複非難性高;另附表編號1、3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則與附表編號2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10月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 96年7月25至27日 102年4月8日至103年1月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