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藍㨗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㨗隆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
重訴字第79號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減為無期徒刑,並於91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20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迄今近15年,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而於113年5月3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
,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