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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藍㨗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㨗隆因殺人案,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5年。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者,一律執行25年殘刑之規定違憲,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已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

字第79號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減為無期徒刑,並於91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20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858

號執行指揮書顯不利於受刑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因115年3月13日修正刑法第79條之1及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自115年3月14日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5年3月12日註銷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換發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總統府115年3月13日第7847號公報、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之1執行指揮書傳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

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因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換發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註銷98年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而失其效力。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救濟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