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維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被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毒執護字第501號受保護管束人董維雄訪視照片、新北○○○○○○○○112年1月10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0262號函等件,主張其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然日前赫然發現設籍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民國69年12月)門牌即編釘錯誤,設籍地現址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無法設立信箱(居民反對),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同意其所請回復原狀而受理復審,且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亦親訪設籍地並作成報告,設籍期間為97年9月22日至101年8月8日、106年1月24日至今。從而本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文書送達均錯誤,而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是當事人如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一審法院如認其聲請不應許可者,應將其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定駁回之,如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則應附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交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且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而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當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足見原審判決係合法送達於其羈押地而非設籍地。嗣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因其所述者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院乃以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由是足見被告並未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本院亦非因其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且聲請意旨僅強調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書送達錯誤,並未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種類、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聲請程式已難認為合法。即使寬認被告係針對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而提出本件聲請,其管轄法院亦係第一審法院而非本院,足見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