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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聖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檢紀月11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聖惠(下稱受刑人)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附件一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下稱附件二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分別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然上述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為已執行罰金完畢之案件,為何仍納入定應執行範圍內,受刑人深感困惑,且因此二毫無意義之罪納入,造成原可以一裁定即能解決數罪併罰之問題,竟被割裂為二張指揮書,產生對受刑人不利之定刑結果。基此,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將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剔除,將編號3至10之罪與附件二裁定附表所有之罪,合併定一執行刑,然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4月16日以檢紀月11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於刑度上限而言為19年6月,而檢察官定刑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為20年2月,兩者相差8個月,再於刑度下限部分,受刑人所選擇之定刑方式為7年2月、檢察官之定刑方式為8年8月(1年6月+7年2月),兩者相差1年6月,其比較結果看似差距不大,但檢察官之定刑分組似不符合罪責相當、責任遞減等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除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以外,其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1至2、4共11罪均為吸食毒品罪,且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及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1至2,其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3日至同年9月4日,時間密接,而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5至7,其犯罪時間約半個月(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所犯之罪非具不可回復性,則依受刑人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再加上前述刑度上下限之比較,檢察官之定刑方式將使罪責更為失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詳細注意對受刑人有利之部分,僅空泛指出受刑人之聲請不具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489號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而駁回之,受刑人今提出具體理由向貴院聲明異議,以前揭說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為更裁,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立法意旨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件

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與附件二裁定附表所有犯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如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與附件二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就前揭附件一及附件二裁定所示各罪,請求檢察

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6日以檢紀月11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文駁回其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各犯如附件一裁定、附件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附件一裁定及本院以附件二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年3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而附件一裁定及附件二裁定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就附件一裁定,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2年8月13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8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9、10則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駁回之):就附件二裁定,檢察官則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3年2月20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即上揭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9、10),檢察官即據以接續執行前揭二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固以上情主張,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

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者,雖於法院作成該裁定前已執畢,惟該罪與附件一裁定附表所示其他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就附件一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業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⒉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依檢察官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為20年2

月、下限為8年8月,而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為19年6月、下限為7年2月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方式,考量定刑之內部界限,附件一裁定之刑度上限應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1、2各4月之2罪)+1年6月(編號3至8各3月之6罪)=2年、下限部分為4月;附件二裁定之刑度上限應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3各3月之3罪)+9月(編號4)+7年2月(編號5)+3年8月(編號6)+5年2月(編號7)=17年4月、下限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2月;而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即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8罪(曾定1年6月)+附件2編號3至7之5罪(3月+9月+7年2月+3年8月+5年2月=17年)=18年6月,然仍需加計受刑人錯誤剔除之附表一裁定附表編號1、2之6月,總計上限應為19年、下限則為7年2月。由上觀之,受刑人除對刑度計算方式顯有誤會亦於法有違外,且究其實際,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上下限差異,亦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差異,事實上,前開附件一、二之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難認原定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而以受刑人所主張之新定刑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是否確比原定刑方式之定刑結果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

⒊況「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件一裁定編號1至8所示共8罪,其中編號2至8所示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13日之前所犯;至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1月15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間,皆在如附件一裁定上述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2年8月13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3年2月20日之前所犯。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裁定及附件二裁定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指,實屬於法有違。㈢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且如上所述,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附附件一、二之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及以113年4月16日檢紀月11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求,應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