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董維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日前發現設籍地自建物完成時(即民國69年12月)門牌編釘錯誤,設籍地現址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無法設立信箱(居民反對),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惟經審酌復審人(董維雄)所訴戶籍地門牌編釘問題及新北○○○○○○○○函復復審人現場勘查情形,本署認原處分之送達容有疑義,故同意復審人所請回復原狀,受理本件復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親訪設籍地並作成報告,設籍期間為97年9月22日至101年8月8日、106年1月24日至今。又依新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建築物完成後....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門牌初編...」,設籍地真實出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號旁巷內,正確門牌編釘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底層,距原設籍地誤編釘門牌至少15公尺以上遠,顯然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且也無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送達傳票及訴訟文書顯有瑕疵,程序並未合法,故有予聲請人補行必要之救濟程序,以屢踐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之實現。原確定判決之送達顯然違反具有憲法位階之正當程序原則,自屬違法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重新踐行合法程序,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期間係指法定不變期間,即當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記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有查詢被告設籍地,並依上2址送達傳票,被告於準備程序未到庭,傳票均寄存送達,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具保人高惠盈(即被告配偶),留言請於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七法庭開庭審理,(見本院原判決卷第38、55至57、68、75至77頁),雖仍寄存送達,形式上完成合法之送達,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有選任辯護人,但該日辯護人無法到庭,因此審判長當庭諭知改期100年7月26日上午11時審理,被告偕同律師到庭,且表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林文福及游惠閔,又改期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審理,被告仍偕同律師到院開庭,經交互詰問證人林文福為證述,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游惠閔,然檢察官當場表示「原審已認定被告是接續犯,證人游惠閔到庭沒有必要」,嗣經審判長提示及調查卷證資料,當事人充分辯論後,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定期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宣判,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諭知「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董維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其餘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原判決及全案卷證影卷可憑。從而,被告向本院以訴訟傳喚文書送達錯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設籍地真實出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距原設籍地誤編釘門牌至少15公尺以上遠,顯然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且也無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無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送達傳票及訴訟文書顯有瑕疵云云,惟首揭函示情形與本案乃屬不同個案之認定,且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報其戶籍地及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84、85、128、129頁),到院亦同此表示,原判決有對其戶籍地、居所及辯護人均送達判決書正本,送達寄存於被告居所,被告辯護人亦親簽收受,其送達難認有何不合法之情,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