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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11690(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劉承鑫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承鑫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169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20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劉承鑫對被害人AD000-A111690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D000-A111690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贅載第5款)、第455條之39(誤載為第455條之3)等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承鑫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