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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文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桃檢秀新110執更480字第11390440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龍(以下簡稱異議人)因犯數重罪,但所犯較輕的罪先行確定,而數個重罪的犯罪時間,有的落在該輕罪確定日前,有的落在之後,導致數個重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顯然本件已過度不利評價,且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又異議人所犯數罪併罰中,原確定裁定為經鈞院109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駁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以下簡稱A裁定),計22罪,並定應執行刑24年6月;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計3罪,並定應執行刑5年,上述二裁定並接續執行共計需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異議人以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以A、B二裁定之組合難認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而予以否准。但檢察官如依異議人所請的A裁定與B裁定中,B裁定計3罪,最晚犯罪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5日,與A裁定的2至22罪中的最早判決日為107年2月12日,均屬前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可併合處罰的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要是調和,和同類型犯罪一起定應執行刑,在刑罰體系會較為平衡,且會輕於原確定裁定許多。請撤銷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新110執更480字第1139044028號函,並准予異議人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的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的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的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的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的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的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的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而且是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4月11日桃檢秀新110執更480字第1139044028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人所附聲證1在卷可佐。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既然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前述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函文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2至2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24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的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的併合處罰,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的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的各罪,再就其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的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據此,數罪併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的各罪,除前述例外情形之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的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重新裁量的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的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的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的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的要件,但因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的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述刑罰執行實務上的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的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的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的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的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的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的平衡,暨考量行為人的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的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9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異議人所應執行之刑為29年6月【計算式:24年6月〈A裁定附表原定之刑〉+5年〈B裁定附表原定之刑〉=29年6月】等情,這有前述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先予以說明。

四、異議人雖主張:應以A裁定的附表編號2至22罪(編號1的罪另行接續執行),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對他較為有利等語。惟查:

㈠異議人所犯A裁定的編號2至22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2的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12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是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22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況。

㈡A裁定附表編號2至2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長刑有期徒刑9年,刑期總和上限不得超過30年(A裁定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原確定刑期合併計算為46年9月,以30年計),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30年(A裁定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計算刑期為40年7月,以30年計),此再與前述A裁定附表編號1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的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合計異議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6月。是以,如依異議人主張的方式重組後,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的結果來看,必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是以,異議人指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22罪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為指揮不當,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A裁定、B裁定既已確定,且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的例外情形,檢察官自無法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