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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崔新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06字第11390139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新月因涉犯毒品等罪,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4月,法院定應執行刑雖為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外內部界限、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等,各級法院均大幅減少刑期,聲明異議人判刑實有過於苛重,依法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執公字第2430號之1、105年執更公字第45號、106年執更公字第1032號及106年執公字第2939號等案,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來函告知不合規定,爰聲明異議,懇請重新酌審裁量,給予聲明異議人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以盡孝道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

聲字第3236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公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註銷103執公字第1100號、第1101號及103年執公字第2430號之1、103年執公字第3827號之1、104年執公字第3276號計5件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有後案接續執行)、106年聲字第2166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公字第1032號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註銷103執公字第4299號之2、第4300號之2及106年執公字第2939號計3件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接續在105年執更公字第45號指揮書之後執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06字第1139013985號函覆:台端就本署105年執更字第45號、103年執字第4299、4300號及106年執字第2939號等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經查103年執字第4299、4300號及106年執字第2939號三案之犯罪日,均係在105年執更字第45號裁定中第一案之確定日即102年12月26日後所犯,是以該三案與105年執更字第45號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見本院卷第67頁),由形式上觀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之數罪均於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26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

㈢本院104年聲字第3236號、106年聲字第2166號裁定分別所為

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上開二裁定均已確定,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另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及4年4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5年4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