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明異議人 陳弘斌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鞠字第2398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弘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鞠字第2398號之1執行,然觀諸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4載明:受刑人假釋,法務部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註銷,其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5日期滿,依規定108年12月6日至109年5月24日應順延5月19日之刑期等語(受刑人於105年2月28日至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前於臺北監獄執行,刑期4年6月),則受刑人對於上開假釋期間未折抵刑期提出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因屬5年以上重罪「累犯」不得報請假釋,然前假釋保護管束之5月19日應如何處置?我國關於假釋與否及其撤銷決定,並未採行一般法治國家的法官保留原則,而係由法務部經報請後決定,立法已屬不當,亦未規範上開決定之法院救濟途徑,基於有權利有救濟之原則,應有由法院救濟之必要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2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註銷(或廢止)假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是以受刑人對於假釋經註銷或廢止後,因刑期變更之執行刑罰,雖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罰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該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註銷或廢止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3、105及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各判處罪刑,並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此間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09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二)又受刑人原係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9年9月(即如前所述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64060號函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此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39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註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則有關註銷假釋之救濟程序既已包括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受刑人所指立法未規範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情形甚明,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理由,顯非可採。至受刑人如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註銷或廢止假釋處分事由等相關事項。
四、另按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其第2項乃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第3項則係參考德國刑法第58條之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3 項規定(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三、四),另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107年4月修訂版)有關前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後案與前案符合數罪併罰,須通知監獄報請法務部重新審核假釋案之示例,即已採行前述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前段之見解(見107年4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91、92頁);此外,法務部106 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 號函說明二,亦為同旨之說明,益見該條第3 項確實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0條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15日」註銷原假釋,並自當日生效,受刑人原執行刑期核准假釋期滿日為「109年5月5日」,則法務部於「假釋期滿前」業於「109年4月15日」註銷其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因註銷假釋,假釋尚未期滿者,則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自不能計入(即折抵)刑期甚明。
六、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註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註銷假釋後之殘刑,且依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註銷假釋,假釋尚未期滿者,則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而不能折抵刑期,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