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欣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之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對社會造成危害之輕重有別,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李欣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4月27日 110年10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續字第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28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9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