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珮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珮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珮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記入不實帳冊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曾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為公司法第9條所示之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示之罪,各該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重複非難性高;另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背信罪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記入不實帳冊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⑴103年3月27日 ⑵104年6月29日 103年5月23日 ⑴104年9月2日至105年4月15日 ⑵105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18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18日 113年4月26日 備註 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