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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AW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黃鈺淇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蘇冠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W0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鈺淇被訴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下稱「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為能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前揭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核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