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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宏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或定期報到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宏經原審及本院指定之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報到地點為該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其因上址租約到期,自113年7月1日起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其住居所此情,業據其提出以其前配偶林姿儀名義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件聲字卷第5至8頁),本院認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及變更報到處所為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同分局雙城派出所,對於限制住居及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