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文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126日。㈡又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㈢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另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準此,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再觀另案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本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應予以折抵羈押日126日來換算刑期,此即為受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執行,受刑人犯

槍砲及強盜案件於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126日,受刑人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應予以折抵羈押日126日來換算刑期,此乃受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1.卷內並無受刑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主張「以羈押日數126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160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受刑人之意願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時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等情。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經回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樣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039字第11390908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具體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2.本院審酌參諸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受刑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6